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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开发票企业怎么办

来源:昭通恒企会计培训学校  时间:2020-11-27 10:03:29

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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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企业经常会碰到交易对方拒不给付发票,导致我方企业所得税无法税前扣除、增值税无法抵扣,企业碰到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昭通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为大家详述如下,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付款后对方不给发票如何处理】

  (2017)晋1181民初387

  1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9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焦炭采购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焦炭,每天保证1000吨(35车)。运输方式为买方自提。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承兑结算价¥1640。付款方式全额预付70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需按合同约定价格下单发货。合同从2017年1月9日起执行。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被告预付款7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支。同年1月9日起1月1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发货2389.58吨,按每吨1640元计算,发货金额3918911.2元,余3081088.8元焦炭经原告催要,未予发货。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另于2017年1月7日签订过《焦炭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焦炭4385.9吨,承兑价¥1680元,付款方式为全额预付7368420元。其余约定均与2017年1月9日协议约定一致。此合同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已全额发货。两份协议被告共交付原告票面金额为584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法院观点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之《焦炭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协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未供货之3081088.8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81088.8元从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之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诉请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损失,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58166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履行之两份协议,被告总计交付原告票面金额为5846400元发票,尚欠5440931.2元(7368420元+3918911.2元-58464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票面金额为544093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诉请。

  3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协议》;

  2、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甲公司货款3081088.8元;

  3、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上述货款3081088.8元,从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之损失;

  4、被告乙公司交付原告甲公司票面金额为544093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方不给发票,我方能否不付款?】

  较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538号

  再审申请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基本案情

  安徽天康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及2004年2月29日、3月31日将发票退票作废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本案诉讼之前;2006年安徽天康公司向临邑金宇公司提供了1613666.65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并未涉及安徽天康公司未给付发票问题;后安徽天康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开具金额1066505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收到货款,于同年8月23日将该发票退票作废,2012年1月6提,安徽天康公司诉至法院,其开具又作废的上述发票作为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质证。鉴于临邑金宇公司既未按照《合作协议》付款,也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且至今仍欠付货款,

  2较高人民法院观点

  临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权以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安徽天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沂金宇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

  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MJ点评

  1、我方已付款且完成合同义务,对方开具发票后,拒不交付发票给我方,我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交付发票。

  2、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对方先交付发票,我方再付款。我方不得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作为我方不付款抗辩的理由。

  综上,对方不给发票,分两种情况解决:

  ①若对方违法未开具发票,未纳税,可以拨打12366税务热线或到税务局检查部门将对方未开发票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将会处理此类不开发票和逃税行为。

  ②若对方已开具发票,拒不交付给我方,我方已完成合同义务,我方须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税务机关无法处理此问题。

  建议

  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对方交付发票且保证发票无问题后,我方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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