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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采购免受虚开发票刑罚

来源:昭通恒企会计培训学校  时间:2020-08-21 10:47:07

税务处理的较终结果,依赖于系列证据反映的法律事实,而非天知地知但他人不知的客观事实.如果提供证据单薄,尽管税务机关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虚开,即使客观事实有采购业务,但实践中纳税人的弱势地位必然导致不利的结果.因此纳税人要有证据思维,懂得选择能够留下痕迹的交易方式,留心证据的收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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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政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对异常发票管理作了更严格的细化规定:

  1)对于非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发票的,一律不得抵扣或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包括免抵退),先行转出进项税额。已经按照出口免退税(而非免抵退)退税的,追回已退税款。

  2)非A级纳税人按照1)处理完毕后,可以提交税务机关相应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恢复发票的合法性,从而恢复抵扣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或出口退税。

  3)A级纳税人,可以直接按照2)处理,而无需不论三七二十一按1)作先行转出或补税处理。

  4)涉及购进应税消费品扣除消费税的,参照增值税执行。

  尽管文件并未明确是追溯转出抵扣当期,还是税务机关通知当期,两者的差别会影响企业现金流分布(例如往期并无富余进项税额,而本期有)和滞纳金,但应理解为通知当期,因为此时异常发票仍未定性为虚开发票,暂且不应按接受虚开发票作处理,而且消费税是明确冲减当期。昭通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为大家详述如下,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2 取得异常发票并非当然不能抵扣进项

  异常发票并非当然不能抵扣,例如其中的“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商是否缴纳申报纳税,是供应商和供应商主管税务机关责任,税法从未直接据此彻底排除售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要求上游欠税下游补,是执法错误,作为纳税人,必须懂得维护自身权益,积极主张合法诉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由此,要澄清的是异常发票只是效力待定的发票,其效力的恢复正常,需要纳税人提交证据资料,否则默认无效。税务机关可能直接补税处理,也可能进一步核实是否属于虚开发票而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

  税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当前虚开发票刑事严峻,只能对非A类纳税人直接要求转出,而无足够精力去调查取证。很多情况下,确实是受票方接受虚开,出于心虚自然无胆量提交证据恢复发票效力抵扣。如果确实伤及无辜,大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救济,重新抵扣。

  3 如何才能抵扣异常发票进项税额

  无辜者的购销情况往往有两类:一类我称之为冒名销售,真实的供应商以开票单位名义销售,当然开票单位是与该供应商合谋的。供应商王某有货,但无票,向甲公司推销。由于并无发票,价格往往相对便宜,甲公司欣然接受。甲公司付款,王某提供了乙公司开出的发票(现在专票已无假发票市场,因为假发票无法经过认证抵扣),甲公司认证经过后付款。实际上,该发票是王某自虚开发票市场取得的。

  二类称之为供应商东窗事发拖累采购方。销售业务确实发生在双方之间,但由于供应商存在接受虚开,或虚假登记恶意走逃等原因,东窗事发,导致其税务机关将其开具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或异常发票。

  分析:无论何种情况,企业需要开宗明义地对该采购业务明确定性——业务真实,不属于接受虚开发票。然后,从三流——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角度作业务情况的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购销的真实性。

  首先,付款的真实性,仅此的证据是经过银行转账、第三方支付等有客观交易痕迹的支付方式,这点格外关键,由此债务抵销,委托支付等付款方式,均会极大增加举证的难度。

  现金方式支付,即使事实上确实支付,但税务机关不会认可,因为根本无从考证。再有,不存在资金回流,即银行付款后,并未经过该收款账户,或其他账户,将款项回流支付至付款账户,或公司其他账户,或投资人及其亲属自然人账户。资金回流的证实,一般由税务机关自行核实,企业无需作证明。

  其次,货物购销确实与企业经营业务相匹配,例如发票品名确实与生产经营有关、采购数量与彼时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货物单价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等等,由此可见发票的品名、单价、数量等填列要素,应正确填列。

  较后,货物流情况,主要包括运输费用的支付、出入库原始单据等等。很多时候,运输由卖方负责,自然无需提交相关证据。以及中小企业并无内部控制制度,出入单据没有。对于并未建立内控机制的中小企业而言,相对而言可以接受理解。但对于本身已经建立了的大型企业,则应当能如实提供,并且也能从三流角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业务真实性,从而恢复抵扣进项税额。

  至于乙公司有无发票品名货物、服务的生产提供能力,并不能据此否定甲公司采购业务的真实性。从乙公司角度属于虚开发票应当是确凿无疑的,但从甲公司角度不属于虚开发票。甲公司收到的货物,无论是否乙公司所有,在甲公司的观念中,或许是乙公司交付的,或许是乙公司指示第三方指示交付的(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之指示交付),或许甲公司根本没有丁点义务或动机考虑货物来源问题。无论如何,甲公司认为交易对手是乙公司,乙公司履行了销售合同的义务,这与正常的购销活动并无两样。

  一国的法律制度,应当保护基本的交易安全,作为善意人买方,甲公司没有过多的义务,去付诸额外的精力甄别交易对方。当然,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明知乙公司空壳公司仍购买的,税务机关应当是有权力否定甲公司发票效力的。

  4如何事前防范取得虚开发票风险

  前述均是事后的补救,企业可以采取下述方法,在源头上予以防范,防患于未然:

  1)在开始沟通时,就询问对方所属单位,若与开票单位不一致的,基本属于发票虚开,要采取退货、税额延迟支付等措施,因为发票往往是之后在虚开发票市场取得的,事先对方是无从知晓开票单位名称的。我们一定要破除有票就行的观念。

  2)延迟付款,或者延迟税金部分款项的支付,待认证抵扣3个月之后再行付款。目前税务系统大数据已经能够对虚开发票即时甄别并响应,3个月内没有接到税务机关要求转出进项通知的,一般即无问题。

  3)建立供应商名录制度,刚开始合作先少量,可考虑上门考察,合作一段期间后再大规模合作。对于新成立的企业,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没有联系文字随机组合、同一法人连续同时注册多家企业等等情形,应格外警惕。

  4)建立责任制度,对提供问题发票造成损失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比例的损失。但该方法的问题是,业务人员也非能完全把控发票的可靠性,即使上门考察,也可能被蒙蔽,考察的是其他单位,而一旦损失,业务人员是无法承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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