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本条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即只有在企业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才有可能采取分摊方式。
昭通恒企会计培训学校认为,房地产和建安企业施工现场所需的水电费,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2、对本条的理解不宜教条,不能把上述费用的税前扣除凭证固化为分割单等其他外部凭证。从第十九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分号前后说的是承租方(企业)税前扣除凭证的两种取得方式:如果出租方开具发票,则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则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其他外部凭证包括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再结合第十九条的语境,本条的「其他外部凭证」应当包括收款凭证和分割单两种。
4、综上所述,可以把第十九条重新表述为:企业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水电等费用,出租方开具发票的,承租方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承租方以收款凭证或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为什么会允许承租方以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呢?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因为,实践中很多出租方以经营范围不包含相应项目为理由,拒绝向承租方开具相应品目的发票,第十九条为承租方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
6、另据坊间传闻,总局只认可转售货物,而不认可转售服务,认为服务不能转售,出租方支付的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经营者可以向其开具品目为电信服务、广播影视服务的发票,而出租方却不能(?)向承租方开具相应品目发票。
如果是这样,如何解释转租不动产可以开具租赁服务品目的发票?
即便是如此,水、电、燃气、冷气、暖气等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理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为何又允许用其他外部凭证呢?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的规定,物业公司收取的自来水费是可以开具发票的。
7、由于《管理办法》规范的只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还需要关注增值税的问题,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1)如果承租方和出租方均属于一般纳税人,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少水、电、燃气、冷气、暖气等货物应当取得专票,其他服务可以取得收款凭证或者分割单。
(2)如果承租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出租方开具的收款凭证或者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如为一般纳税人,自经营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分摊出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3)如果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出租方是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既可以取得专票,也可以取得收款凭证或者分割单,显然,这两种凭证的费用分摊价格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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